判了!鱼塘排放的养殖尾水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污水

2024-07-25 |   作者: 五星体育360在线直播观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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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底,王某某位于海南省文昌市文教镇宋六村委会昌远村的养殖场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共有5口鱼塘用于养殖罗非鱼,未设置污染防治设施。2022年4月17日,文昌市执法局对王某某养殖场进行执法调查时发现有鱼塘通过私设暗管向外环境排放养殖尾水。

  文昌市执法局对王某某养殖场进行现场勘察、现场拍照等,并于当日委托海南中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检验测试的机构)在上述鱼塘外排管排口进行采样、分析。文昌市执法局执法人员当场向王某某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王某某立马停止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私设排水口,逾期未改正将采取相关的行政处罚。

  经检测,检验测试的机构于2022年4月25日出具《检测报告》(ZCBG-A22041701号)载明,参照《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表4中的二级标准限制评价,八项检验测试的项目中pH值、悬浮物、五日生化需氧量、化学需氧量、硫化物、氨氮共六项检测结果达标,磷酸盐一项超标,总氮没有对应的评价标准。

  2022年7月18日,文昌市执法局对王某某作出《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在接到本责令改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决定书之日起立马停止以私设暗管的方式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

  2022年9月5日,文昌市执法局对王某某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王某某存在利用私设暗管的方式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对王某某处罚款10万元。并于2022年9月7日向王某某送达。

  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由文昌市执法局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确认。

  结合《检测报告》可知,王某某鱼塘产生的养殖尾水中不同程度均含有悬浮物、氨氮等物质,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的养殖尾水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符合法律对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定义,应认定为水污染物,且其中检验测试的项目磷酸盐超过国家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排放标准。王某某关于所排放的养殖尾水不属于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排污许可监管对象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暂行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明确“暗管是指通过隐蔽的方式达到规避监管目的而设置的排污管道,包括埋入地下的水泥管、瓷管、塑料管等,以及地上的临时排污管道”。

  本案中,文昌市执法局2022年4月17日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执法照片、询问笔录载明,王某某鱼塘未设置污染防治设施、未设置排污口,王某某案涉鱼塘通过私设暗管向外环境排放养殖尾水。

  《水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项规定“水污染,是指水体因某种物质的介入,而导致其化学、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变,进而影响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体健康或者破坏生态环境,造成水质恶化的现象。”第二项规定“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的,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第3.1条明确,污水是指生产与生活活动中排放的水的总称。

  本案中,王某某鱼塘向外环境排放的养殖尾水系生产排放水,属于污水;经检验测试的机构检测,检出悬浮物、硫化物、氨氮、磷酸盐等物质,且磷酸盐含量超标。

  《环境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环境的义务”,第三款规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案中,王某某作为市场主体从事水产养殖,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履行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发生的义务,不能以其排放养殖尾水的行为要不要取得行政许可作为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的标准。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某以淡水养殖池塘设置养殖水排放口及养殖尾水的排放无需行政审批、其行为不属于利用私设暗管的方式排放让水受到污染的东西的行为、养殖尾水不属于污水或废水为由,主张其排放养殖尾水的行为不构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文昌市执法局根据所认定的王某某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处罚幅度是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文昌执法局采用最低处罚标准,对王某某处罚款10万元,处罚幅度适当。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得当,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

  1.鱼塘产生的养殖尾水中不同程度均含有悬浮物、氨氮等物质,直接向外环境排放的养殖尾水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物质,应认定为水污染物。

  2.在鱼塘内设置管道非依法设置专门的排水管道,该管道通过养殖场地下与养殖场外界环境直接连通,在水位上升至一定高度时,鱼塘内的养殖尾水就会从该管道向外溢出。可以认定私设暗管排污的行为客观存在。

  3.作为市场主体从事水产养殖,应当遵守法律规定,履行保护自然环境、防治污染发生的义务,不能以其排放养殖尾水的行为要不要取得行政许可作为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违法的标准。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南方农村报 农财宝典-大国渔业综合整理,转载请标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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